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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公約

桃園市原住民族傳統農耕示範區園區公約

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甲方),本農耕區使用者(以下簡稱乙方,為在本農耕區的耕種者),桃園市原住民族傳統農耕示範區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


一、乙方應自備農耕工具,甲方於本農耕區設置儲藏室供乙方寄放簡易工具,甲方不負保管責任。

二、乙方在本農耕區栽植作物種類以一年生作物為優先,種苗及肥料需自備。

三、乙方應遵守之園區規範如下:

  1. 乙方所栽植之作物甲方不負保管與必然收成之保證責任,栽植作物 如有遺失、毀損或收成不佳,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2. 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後無償返還租賃物,並回復租賃物原狀;其未依規定恢復原狀者,甲方代為履行,並向乙方追償相關費用。 

  3. 乙方對耕作單位區域應善盡自主管理責任,不得使用自然放任式農法以維護農耕區環境品質。

  4. 乙方應愛惜使用本農耕區內之各該器具物品及設施,如毀損或使本農耕區內各該器具物品及設施遺失者,應向甲方負損害賠償之責。

  5. 乙方於耕種時應負安全管理之責,就耕作單位區域內所使用或架設之器具、物品及設施等用具(以下簡稱耕作用具)亦同;如造成他人損害,由乙方負責。

  6. 不得有焚燒物品、明火煮食、飼養或餵食動物、擅自跨越農耕區周邊水道或賭博之行為。

  7. 應定期清除耕作單位區域內及其周邊田埂之雜草。

  8. 垃圾應自行攜離,不得任意棄置或堆積雜物。

  9. 耕作完畢後,耕作器具不得放置於耕作單位區域內或其周邊。

  10. 不得增建或加蓋休憩帳篷、蓄水池、隔板、施設圍障、樹籬、廣告物或溫室等設施,且不得改變原有地形、地貌之行為。

  11. 不得使用未經堆肥過程處理之廚餘或動物排泄物做為肥料。

  12. 不得放置或堆積肥料及農藥,耕作用具、澆灌用具應於使用後自行攜回或暫放於統一收納位置,不得放置於農地內。

  13. 不得將耕作單位出租或出借予他人,亦不得讓與他人代為耕種。

  14. 車輛應按規定停放於農耕區停車空間,且車輛應隨同人員耕作作業結束後駛離,不得停留過夜或長期占用停車空間。

  15. 農耕區內停車空間遇停滿之情形,車輛應改停放園區內其他收費停車場,併依規定繳費,不得臨停於通行道路。

  16. 不得將外地土方移入農耕區內。

  17. 農耕區內不放置貴重物品,乙方持有之耕作用具應標註自身姓名以避免遺失或混淆,易損害物品應自行攜離農耕區。

  18. 應隨身攜帶甲方核發之有效證件以利人員巡查核對之用;如有製發車輛通行證時,請將有效證件放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懸掛於機車明顯處。

 

四、乙方有下列事項之一,甲方得終止租約,已繳納之租金不予退還,並停止乙方次年度承租本農耕區權利,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1. 私自施用農藥或除草劑等影響土地環境保護行為者。

  2. 租約農地雜草叢生或逾一個月以上未耕種者。

  3. 種植政府明令禁止之作物,如:大麻、罌麗花等作物。

  4. 私自佔用公共休息區、置物貨櫃,經多次勸導未改善者。

  5. 私自替代其他租約者耕種或請他人代替耕種者。

  6. 對本農耕區設施(如圍籬、土壤、生態池、廁所、貨櫃、水電等)逕行嚴重破壞者。

  7. 搭設之棚架高度超過東面一百七十公分或西面一百三十公分高,經通知未改善者。

  8. 本農耕區每月舉辦一次全體農友環境清潔日,經查發現有連續3次未參與屬實者。

  9. 經環保衛生單位糾舉通報所屬租約農地有衛生安全顧慮者。

  10. 其他不當作為違害本農耕區所有農友之權益者。

  11. 乙方將收成之農作物為營利行為,經甲方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者。

  12. 藉本農耕區使用名義推銷個人事業,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者。

   本農耕區幹部發現有前項行為,由班長召集農事班幹部開會,審查屬實者報甲方依

   規定辦理。

 

五、乙方違反第三點各款約定,甲方得予記點並通知改善;如記點達3點以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含優先登記權)。

六、乙方如違反經第三點第十四款規定者,甲方得逕予移置該占用車輛至園區其他收費停車場停放,因移置作業衍生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七、耕作單位區域如遇紅火蟻等病蟲害防治需要或涉及提供其他公共利益使用所需,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通知乙方限期收回耕作用具及採收作物;甲方除按終止契約未耕種之日起,按日比例退還土地租金及保證金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補償或賠償。

八、甲方得隨時就本農耕區之作物採樣並送請檢驗。

九、本公約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或修正。甲方為增進全體耕作人之權益或除去公共利益之重大危害,得以公文函知乙方之方式補充本公約;乙方應將公文內容視為本公約之約定予以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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